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視聽歌唱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中心)指示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停止該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因而無法營業,而於同年6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於同年8月30日獲准就同年5月至7月停業
期間之補貼新臺幣(下同)1904萬元,
嗣經查核撤銷追回其中120萬元。依被上訴人申請補貼之申請書可知,其於公告停業期間,營收大幅減少,有業務緊縮之情形。上訴人於公告停業前
之職務係負責吧台,編制上之職稱為廚師,被上訴人於公告停業期間並無職務可供其轉任。自110年10月5日起疫情中心有條件開放,但僅開放提供飲水、非酒精性飲料,未開放飲食,被上訴人亦無適當職務可提供上訴人,因而解僱上訴人,以減少人事費用之支出,難認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於同年11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完備、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因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乙節,核屬新攻擊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