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晴羽律師
陳筱文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關松屏自民國85年11月14日起,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各次在船
期間,與
對造上訴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簽定「船員定期
僱傭契約」,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輪機長,屬特定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僱傭關係。依關松屏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中鋼運通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前次僱傭契約之
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傭關係。關松屏於104年7月21日退休,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區分船員法施行(88年6月23日)前、後計算,施行前工作年資841日(2.3年),基數為3.45個月、施行後依在船服務年資計算共4930日(13.5年),基數為28個月;再依中鋼運通公司給付含如附表一所示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特別獎金一在內工資計算,於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50元,至久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特別獎金二及禮金等項,非屬工資性質。基此,關松屏之退休金為711萬556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扣除中鋼運通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399萬9812元,關松屏得請求中鋼運通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311萬575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及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關松屏在岸期間與中鋼運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兩造間非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又第三審之判決,應經
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