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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訴 人  APPLIED MATERIALS ITALIA SRL.(應用材料義大
            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vatore Cultrera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署「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06-002831」(下稱Agreement),約定伊於107年6月1日前交付「Arcadia Shingling Module Tool」(下稱系爭設備)供上訴人評估是否購買,評估期間至108年1月31日止,Agreement第1.2條第(a)款並約定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決定採用,上訴人應依報價單所示價格(即175萬歐元)向伊購買。系爭設備已於107年5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出具「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下稱Certificate)予被上訴人,為最終驗收之證明,系爭設備已符合Agreement約定之規格。兩造於同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 to 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 06-002831 」(下稱Amendment),修正Agreement第1.2條第(a)款關於價格及付款期程及方式之約定,採購價格變更為88萬5,000歐元,付款期程及方式為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0日前匯款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前、同年10月15日前分別以信用狀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上訴人已同意購買系爭設備及變更後之金額、付款期程及方式,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依Agreement、Amendment第1條約定,及兩造約定之準據法即美國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8萬5,000歐元,及其中29萬5,000歐元、29萬5,000歐元、29萬5,000歐元分別自108年5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Certificate雖記載「107年5月23日安裝及最終驗收測試完成」,但當時伊尚未取得運作系爭設備所需晶圓片、導電膠等必要原料,無從驗收測試,自不得據以證明系爭設備符合規格,伊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測試系爭設備均未獲置理,系爭設備迄未驗收通過。Agreement屬評估性質,Amendment僅變更Agreement第1.2條關於價格、付款條件之約定,未變更Agreement其他條款,伊從未依Agreement第1.1條約定出具purchase order,並未同意購買系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署Agreement,約定被上訴人在107年6月1日前交付系爭設備供上訴人評估是否購買,評估期間至108年1月31日止,Agreement第1.2條並約定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決定購買,應依報價單所示價格購買。系爭設備於107年5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經理謝政益於108年3月21日出具Certificate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同意修正Agreement第1.2條第(a)款,改約定採購價格為88萬5,000歐元,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0日前匯款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前、同年10月15日前分別以信用狀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派遣之工程師歐琮琳、柯家祥業於107年5月至7月間協助上訴人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及測試,並提交數份Arcadia Start-up updates測試報告,可徵系爭設備已於107年7月26日完成規格驗證測試。柯家祥於108年3月15日提交依先前測試報告作成之Mega Fat Report,係表明於解決系爭設備目前問題後,即將簽署Agreement第1.1條所示之驗收報告(Customer Acceptance Report)。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陳建宏於108年3月19日至21日處理上訴人所回報系爭設備之問題,迄108年3月21日僅有Module「SSA」第3項(即Overlap過大)、第5項(角片斷串)等2項目,因材料、電池或晶片不足致無法驗證而未予測試,其餘項目皆已測試完畢,且依陳建宏之證詞,該2未測試之項目係須由有經驗之操作員調整參數之問題,並系爭設備不符合規格。上訴人之工務部經理謝政益於108年3月21日當天亦已應陳建宏之要求,簽署Agreement第1.1條所約定之Certificate,可徵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2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最終測試驗收,系爭設備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兩造此前於108年3月15日固曾合意展延評估期間至108年9月30日止,惟不影響兩造嗣後已於同年3月21日完成系爭設備最終測試驗收認定符合規格之情。至Certificate上所載107年5月23日則僅表彰系爭設備之安裝時間,並非完成最終測試驗收之日期。兩造於108年3月2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最終測試驗收後,復於108年5月7日簽署Amendment,已成立購買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Amendment第1條約定之價格、給付期程及方式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Agreement、Amendment第1條約定,及美國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5,000歐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Agreement第1.2條約定:「評估期結束,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同意購買,應依被上訴人之標準銷售條款以報價單所列價格(即175萬歐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款項應在訂購單日期或評估期間到期後30日內(較早發生者為準)全額完整給付」。嗣該約定關於價金金額及付款期程及方式之約定,由Amendment第1條取代,Amendment僅修正Agreement所約定之價格及付款期程,Agreement其餘條款仍保有不變及完全之效力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有於開立訂購單或評估期屆滿後30日依修正後Amendment第1條所約定之價格、期程付款之義務,須符合「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同意購買」之情形。
 ㈡關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原審先謂系爭設備於107年7月26日即已完成規格驗證測試(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又謂係於108年3月21日即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之日完成最終測試驗收(見原判決第11頁第7至8行),前後論述已有不一。陳建宏於108年3月20日所發郵件記載「SSA」項目編號3「Pickup out SA不規律OVERLAP過大(平均多疊約5mm)」、編號5「A SIDE PICK UP IN(角片)有斷串情形(空一片Shingle)」,並註記「Plan to test again on3/21」(預計於108年3月21日再次測試)(見第一審國貿字卷一第215頁),陳建宏亦證述其因缺乏材料之故,並未於108年3月21日再行測試上開2項目,仍於該日請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又謂系爭設備機台的Overlap會有正負150 micrometer的規格,如果設計在很margin的邊緣,就很容易出現白邊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9頁),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設備於108年5月22、23日日本廠商Kaneka及國內廠商聯合再生公司攜帶電池片來訪參觀測試失敗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設備似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並有未全部驗證過關情事。果爾,則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即待研求。又Certificate第Ⅰ⑵條記載:系爭設備之安裝及最後驗收測試日為107年5月23日(見第一審審國貿字卷第33頁),原審依陳建宏之證詞亦認該日期僅為安裝日(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6行),參照上述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時尚有2項目故障原因未測試完成,及Certificate別無已於何時完成最終測試驗收日期之記載,則Certificate上雖有「Final Acceptance」之文字,是否得認系爭設備業於108年3月21日經上訴人驗收符合規格,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徒以謝政益已簽署Certificate、兩造已簽署Amendment為由,遽認系爭設備符合規格,且上訴人已同意購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