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查少玲
洪宜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49萬元購買「○○○○2」建案編號00棟25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已交付買賣價金182萬元及代收款10萬元,該建案於106年12月29日竣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所列「工作陽台門」項目,就系爭房屋廚房通往陽台部分施作採光門,而變更施作為RC牆,屬原約定施作工項之變更設計問題,與以規格效能不符約定之建材設置採光門之情形不同,復未影響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5款約定,且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補正,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於理由敘明被上訴人以RC牆取代採光門工項,瑕疵非屬重大,難認已影響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並非訴外裁判,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