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戴麒育
上 訴 人 戴慈瑜
戴慈瑩
戴惠敏
戴巧娟
戴慈施
上列5 人共同
黃鈞鑣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
遺贈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遺產分割及命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辦理
不動產分割登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戴麒育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戴慈瑜、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巧娟(合稱戴巧娟等5人)、戴慈施提起交付遺贈物等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
合一確定,戴麒育提起上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戴巧娟等5人及戴慈施,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戴文漢、戴李店(合稱戴文漢等2人)所生子女,伊經
第三人收養。戴文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戴李店與上訴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1/8;戴李店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戴李店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7。然戴李店於102年7月8日、105年4月29日作成
公證遺囑(合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伊,並指定伊為
遺囑執行人。戴李店除繼承系爭遺產(即附表二編號2至4)外,另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1/2。上訴人為戴李店之全體
繼承人,對伊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
惟戴麒育與戴巧娟等5人(合稱戴麒育等6人)以其等就戴李店遺產之
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
扣減權,上訴人自應分割
上開遺產,於扣除特留分後,交付遺贈物即戴李店其餘遺產予伊。
詎上訴人拒絕分割,伊先位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備位以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上訴人並應就戴李店遺產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交付遺贈物即戴李店遺產扣除上開特留分所餘部分予伊
等情。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就系爭遺產應依被上訴人113年3月20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附表二「戴文漢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㈡就戴李店依上開㈠分得之不動產、變賣價金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戴李店遺產) ,依系爭書狀附表二「戴李店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將系爭遺產之土地依上開㈠、㈡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移轉、
連帶給付如系爭書狀附表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移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右列財產比列(應為例之誤)」欄所示比例之不動產
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變賣價金予伊;㈣就戴李店遺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㈠、㈢,並追加聲明㈡、㈣;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戴麒育則以:被上訴人固為戴李店遺產之受遺贈人,然未說明究係代位何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其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戴李店遺產不動產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被上訴人不得移作遺贈物請求交付。戴文漢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包含新臺幣1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戴巧娟等5人與戴慈施則以:伊等願意尊重系爭遺囑所定分配方式。戴麒育等6人另以: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對戴李店遺產之特留分,自得行使扣減權各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改判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
諭知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方法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及命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戴文漢等2人所生子女,戴文漢於10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戴李店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現金則
非戴文漢遺產。戴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產
贈與被上訴人,
嗣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戴麒育前訴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業經該法院判決確認其為有效確定。戴文漢等2人之繼承人已各自辦理該2人遺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戴李店遺產之受遺贈人,得請求戴李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惟系爭遺產
迄未分割,致戴李店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權利亦未經分割而無法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審酌上訴人表明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股票部分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意願,未損及各繼承人利益,認為可採,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按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
債權效力,交付遺贈
乃處分行為,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處分、移轉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必待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戴李店因分割系爭遺產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為履行遺贈債務,須就此再次辦理分割登記,始能為後續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就戴李店分得系爭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既負有交付遺贈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復陳明將戴李店遺產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戴麒育等6人並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分割遺產之方式,扣除特留分後交付遺贈物,
即屬有據,爰就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遺贈人之身分,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請求分割戴李店遺產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及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均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查上訴人為戴李店之繼承人,戴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全部遺產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遺囑經法院判決確認為有效確定,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均經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被上訴人亦主張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此攸關遺贈物處分權歸屬、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及分割遺產之認定,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
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
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而「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
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果若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且系爭遺囑內容未被履行,戴麒育等6人即無從行使扣減權,則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規定,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單獨辦理戴李店遺產土地之遺贈登記?被上訴人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是否不能單獨依系爭遺囑內容完成遺贈程序?有無先行分割戴李店遺產之必要?亦滋疑義。
㈢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代行者必須與被代行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始得行使代位權。倘被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就遺贈物無處分權,則其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如兩造間無交付遺贈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代位權?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上訴人依法不得處分遺贈物,即無從分割戴李店遺產,則被上訴人如何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該遺產?原審
未遑詳查釐清,逕就先位之訴准被上訴人代位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按分割遺產判決具有
形成判決之性質,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取得分得之繼承財產。原審既准分割戴李店遺產,倘此部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持該
確定判決單獨申辦該遺產
土地分割登記?其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所稱登記,於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係指該物權之「繼承登記」而言。戴李店遺產土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非不得處分,乃原審竟謂須依該規定先辦理「分割登記」始能處分
云云,遽命上訴人辦理該土地分割登記,於法亦有未合。
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遺產分割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法院(倘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為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
裁判)。又⒈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見原審卷第274、275頁)與其當庭提出之系爭書狀所載聲明,就有關請求分割或辦理分割登記之遺產範圍(見同卷第278、279頁)非完全相同;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見原判決第2至3頁)似亦非前述筆錄或書狀所載聲明。⒉附表二編號2「應有部分」欄所載「1/16」,似指戴文漢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 ,按戴李店應繼分(1/8)計算之比例,與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按『應有部分』各1/8」、附表二編號3「應有部分」欄所載「1/8」及「分割(分配)方法」欄⒈所載「『應有部分』比例1/14」,各該所稱「應有部分」,或指「應繼分比例」,或為「違反(或侵害)特留分比例」,其意義內涵似不一致。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