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上訴 人 林豐儀
黃御峯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潘欽陵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財育,有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茲據張財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潘欽陵所有,被上訴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以次14人為潘欽陵之
債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其
借名登記於潘欽陵名下,惟綜合上訴人及潘欽陵之陳述,及系爭分產合約、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相互以察,難認有據,上訴人請求潘欽陵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亦屬無從准許。又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併案執行,上訴人對各該公司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系爭分產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為4分之1;潘欽陵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尚無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潘欽陵名下,則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其他裁判,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