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A0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結婚,原
適用
法定財產制,雖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
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溯及自結婚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下稱系爭約定),並辦理登記。
惟當時被上訴人只給簽名頁供簽名,伊未閱覽契約內容,兩造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且系爭約定牴觸
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是以110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計算,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3萬1,896元、1億9,791萬1,718元,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9,677萬9,822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借名義登記為家族公司股東,因公司上市之需,應外部股東要求保護股權,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法律無限制夫妻約定溯及適用分別財產制,系爭約定有效,上訴人無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上訴人甚少操持家務,且外遇拋家棄子,復違反系爭契約而為
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倘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甲OO、乙OO、丙OO所證,足見系爭契約簽訂前,陳臆云先說明契約內容及簽署緣由,上訴人於閱讀及提問後始簽署,故兩造簽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㈡我國夫妻財產制採自由主義,夫妻財產制契約得隨時改用與廢止,僅要求要式書面為之,未限制不得為回溯之約定,俾夫妻因應實際之需要。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時,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而為系爭約定,並於111年1月10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 經法院於同年月12日公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同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
㈢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雖不得對抗登記前既存之
債權人,
惟於兩造間已生效力,上訴人復未證明受詐害或遭欺凌,其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1005條、第1012條規定及悖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條之法理應屬無效,
難認可採。
㈣系爭約定有效,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項契約所選擇之夫妻財產制內容,民法已有明文規定,固不能任由當事人
合意變更;惟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時期,則未有限制,即夫妻對婚姻
存續期間,於何階段適用何種約定財產制,原則有共同決定權。基此,夫妻於婚後選擇分別財產制,並合意溯及其生效日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於夫妻間應屬有效。
㈡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而為自結婚日起選擇分別財產制之系爭約定,
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現行民法規定。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兩造合意為系爭約定,雖變更結婚日至約定日期間之原來財產制,致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此屬夫妻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發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審本此意旨,認定系爭約定為有效,而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