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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訴 人  張宏福即宇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水保局)赤科山忘憂之星漫步小徑改善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大型公仔(下稱系爭公仔)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約定被上訴人應於55日內(即同年9月17日前)完成安裝。被上訴人違約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致水保局終止契約,將伊列入不良廠商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對伊求償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1萬6,023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8萬2,532元。伊並喪失系爭公仔完工後可取得之預期利益83萬6,084元、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3個月之預期利益損失及名譽權侵害損失20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公仔,為主觀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33萬4,639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系爭契約承諾可符合水保局所定材料規範,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指示伊停止施作且未要求復工,其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之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未扣除成本,列入不良廠商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生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倘認上訴人得對伊請求賠償,則伊以上訴人未給付之承攬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查上訴人承攬水保局系爭工程,負製作及安裝大型公仔設置之義務,系爭公仔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規範,要求其材質應為FRP材質,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系爭公仔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約定被上訴人應於55日(即108年9月17日前)內完成系爭公仔之安裝,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前交付系爭公仔。水保局於109年5月26日終止契約,向上訴人求償違約金31萬6,023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8萬2,532元,並於110年5月5日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回傳予上訴人之訂購單,其上已明確揭示系爭公仔形狀、FRP材料剖面圖及品質要求等,應受其上有關FRP材料規範記載拘束。被上訴人雖於回傳上訴人之訂購單上加註「…建議使用烤漆或油漆」等文字,然既未明示拒絕提供符合FRP材料規範之公仔產品,尚無從據之免除被上訴人依FRP材料規範給付之義務。製作系爭公仔之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非上訴人所提供,然上訴人亦曾要求設計監造單位提供3家材料供貨商供其參考,經上訴人實地查訪後,該3家供貨商確實有符合FRP材料規範之公仔,但拒絕單獨銷售FRP製品材料。上訴人再發函要求設計監造單位提供符合原約定FRP材質之生產或供貨廠商,設計監造單位回復該3家廠商確實有符合FRP材料規範之材料,但是否為原料商應非契約所要求。而上訴人因未提送系爭公仔相關檢驗報告,遭水保局以其違約為由終止契約等情,有上訴人與水保局調解成立書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公仔,確實有不符FRP材料及塗料規範之瑕疵。依兩造間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確認模型修改部分與契約相符,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出貨後,於同年10月31日要求被上訴人暫停烤漆上色。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108年9月17日前,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符合FRP材料規範之系爭公仔,反係於交付期限後之108年10月31日,要求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公仔之烤漆上色,上訴人未解除、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其與水保局及監造單位協商過程中,亦未再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符合FRP材料規範之無瑕疵公仔,水保局於109年5月26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足認係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符合FRP材料規範之系爭公仔,致被上訴人喪失於水保局終止契約前補正之機會。上訴人與水保局間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縱再為修補,於上訴人亦無利益,此結果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暫停工作、未行使契約權利所致,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自108年10月31日起暫停施工,難謂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所失利益及名譽權受侵害之賠償200萬元,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因系爭公仔不符合FRP材料規範所生之違約金31萬6,023元、履約保證金18萬2,532元、履行利益83萬6,084元等損害,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水保局終止系爭工程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萬4,63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承攬人於契約成立時欠缺完成工作所需具備之能力(包括充足之材料器具設備、技術能力、合格人員等),乃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承攬人就其完成工作之能力,原應負擔保責任,其因能力之欠缺致無法於限期內完成工作者,自屬可歸責,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公仔,約定被上訴人應於55日內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就製作系爭公仔之材料應自行處理,並應符合FRP材料規範。上訴人曾要求設計監造單位提供3家材料供貨商供其參考,經上訴人實地查訪後,該3家供貨商確實有製作FRP材質之公仔,但拒絕單獨銷售FRP製品材料。上訴人再發函要求設計監造單位提供符合原約定FRP材料之生產或供貨廠商,設計監造單位回復該3家廠商確實有符合FRP材料規範之材料,但是否為原料商應非契約所要求。而上訴人因未提送系爭公仔相關檢驗報告,遭水保局以其違約為由,於109年5月26日終止契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公仔,為主觀給付不能,是否全無可採?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完工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不能履約時,是否不能請求其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自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反於清償期屆至後要求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公仔烤漆上色,被上訴人難謂有何不當,逕駁回上訴人關於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待審認,上訴人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及履行利益等項損害有無民法第514條時效消滅規定之用自有未明,自應就該部分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