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天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3年股東會)、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6年股東會)、109年8月13日董事會(下稱109年董事會)、109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9年股東會)均有實際召開,並無未開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不成立情事。109年董事會決議第1案(亦即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案)係修改章程之決議,於法無違;109年董事會決議第2案(亦即109年股東會決議第2案)解除董事
競業禁止之決議,僅就被上訴人指派其董事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下合稱余玉芳等3人)擔任其百分之百投資、所營業務相同之子公司全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之情形,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並非許可余玉芳等3人個人之競業禁止限制;109年董事會決議第3案(亦即109年股東會決議第3案)係被上訴人增資全勤公司之決議,與余玉芳等3人
無涉,決議第2、3案與董事均無利害關係,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上開第1案至第3案決議均非無效。上訴人全程出席109年股東會,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
異議,自不得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09年董事會決議第1至3案、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至3案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109年董事會決議第1至3案、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至3案均無效;再備位請求撤銷109年股東會決議;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10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103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係在第三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