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債務人張欲麟於民國90年3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在該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張欲麟嗣於同年月29日簽立同意書及於同年4月9日簽發同額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至4月23日期間交付借款共計1,507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570萬元)予張欲麟,雙方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張欲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伊修、高雲雀、張伊甄、張伊芝認識張欲麟積欠系爭借款多年未還之事實,仍於108年12月1日書立借款契約書(借據)承認該債務,並重新約定清償期為109年7月31日,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回復至時效完成前狀態,自無系爭借款請求權因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40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6日所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7、12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
執行費12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並重新分配,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