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玉真
何苡白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自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受讓
債權,而取得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對訴外人莊文勤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債權,中華票券對莊文勤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65627號確定
支付命令。兆豐公司前於101年2月20日因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假扣押執行費,得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中斷時效,是其時效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之債權
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另審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莊文勤、羅進裕、林彣
臻、張碧桃、陳靜雯、黃正忠之
證言,及金額1,300萬元、4,000萬元借據2紙(下合稱借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債權憑證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借據所示債權,非屬於
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能自強制執行所得受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7至22、24至29號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