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鴻文
林麗玫
共 同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鴻基、林鴻文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58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9號、11號之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85⑴、⑶所示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劉鴦所有,林劉鴦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明示、默示成立
分管協議,或系爭建物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系爭建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不生
權利濫用之問題。
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