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志高,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
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服務,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服務,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其前任員工莊睿文2人與被上訴人勾結提高系爭服務之預算,並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服務;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勾結上訴人員工吳冠漳,指示訴外人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採購經理蔡政宏將其列為合格服務供應商並承作上訴人印度廠之採購案,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臺中廠之採購案僅向蔡政宏詢價,並無要求蔡政宏將之列為思科公司之合格服務供應商進而承作該採購案。至被上訴人與證人鄭卉珍洽談上訴人印度廠向訴外人荷蘭商臺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採購案時,固有要求採購金額20%之運費,但該運費非無
對價之回扣,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廉潔條款之情。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訂單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431萬25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