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共 同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謝季蓉
王詠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二、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淑美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可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再給付出資者紅利為由,邀約上訴人參與合作,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伊等因謝淑美與上訴人之上開違法行為,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曾怡慈)、200萬元(謝季蓉)、200萬元(王詠秋),均未能領回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謝淑美與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等各如上開投資金額本息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命謝淑美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怡慈424萬5,000元、謝季蓉130萬元、王詠秋188萬元各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61頁),復經原審認該抗辯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23、29頁),依上說明,對於連帶債務人謝淑美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謝淑美。原審漏未將謝淑美併列為上訴人
予以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