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迪斯公司)
潘昀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各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採購過程之周折各節,參互以察,可見上訴人明雯公司負有使
對造上訴人艾迪斯公司自南非Sherq公司(下稱S公司)取得gTalin系列產品之
擔保義務,對於S公司事後違約,未交付該產品,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艾迪斯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5條約定、
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明雯公司賠償其支出價金美金111萬2,190元,扣除與S公司達成和解之美金84萬元後,所受損害美金27萬2,190元本息,及遭業主沒收之保證金新臺幣173萬9,55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原審就證人曾凱楠提出資料詢問兩造之意見,艾迪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已表明其與S公司之訴訟結果,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46頁),艾迪斯公司以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其對明雯公司取得和解金部分追加其餘
請求權,有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至明雯公司之上訴理由稱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