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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6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李孟諺、陳世凱,上訴人中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聖一,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之1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板橋土地)為國家接收之日產,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已裁撤),另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八里土地),國家於徵收完成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均為國有土地。交通部就所屬機關裁撤及所掌徵收業務未了事務,代表國家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中廣公司於民國70年6月5日變更板橋土地管理機關為其名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將板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中廣公司與交通部就板橋土地並無作價轉讓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此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中廣公司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中廣公司就板橋土地以74年8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當時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50條至第54條等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與交通部不成立代物清償,其就板橋土地未取得國有財產之撥用管理或所有權。另依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規定,土地徵收權之行使,僅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為之。中廣公司以需用土地人身分申請當時之主管機關交通部辦理徵收八里土地,交通部於徵收完成本應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中廣公司在上開土地未登記為國有之前,於60年3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禁止規定,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是中廣公司於92年10月22日、91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板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於93年3月25日將八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均無權處分非其所有土地,交通部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各新臺幣(下同)3610萬元、5586萬元、5萬9141元,共9201萬9141元;又交通部以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十一)狀請求中廣公司因處分板橋土地所獲不當得利1000萬元、8196萬元,於105年9月12日追加請求中廣公司因處分板橋土地所獲不當得利5萬9141元,參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得各加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107年5月3日、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其中8196萬元請求加計自105年5月28日至107年5月2日止之利息),則屬無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交通部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無涉,且原審駁回交通部對中廣公司「8196萬元自105年5月28日至107年5月2日止」之利息請求,已敘明理由,交通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