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且對施作工程之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正,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綜合
兩造之陳述、不爭執事實,及
系爭契約、鑑定報告書、標單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上訴人得請求施作工程之結算款新臺幣(下同)289萬5,727元、追加乙種圍籬8萬3,126元、進場材料費8萬2,460元及
履約保證金202萬0,520元。另為處理上訴人所留置於工地現場之假設工程,及修復被上訴人受損之既有設備,而須缺失改善費143萬9,363元,
核屬必要且合理,被上訴人以該費用,及結算鑑定費18萬5,000元、代為修繕費3萬4,338元、增加設計及監造費3萬3,058元、逾期
違約金4萬3,720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害154萬0,983元、
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為抵銷
抗辯,均屬可採。二相扣抵後,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00萬5,371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