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統包工程),因考量其合作廠商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遂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二期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及施作交由伊承攬,
兩造乃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簽定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契約(下合稱系爭舊契約),工程款及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系爭變更設計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7年7月4日函覆審查通過並提出意見書,伊於同年8月1日將該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變更設計工作。
嗣上訴人通知伊回復以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進行施作,兩造乃終止系爭舊契約,於同年9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工程依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施工、材料契約(下合稱系爭新契約),工程款、價款合計3億5,500萬元,並約定「前次變更設計致產生之設計費用日後再議」(下稱系爭註記)。伊已完成系爭舊契約之變更設計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
報酬1,298萬2,702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98萬2,702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交付施作完成之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鋼構工程,始屬完成系爭舊契約之承攬工作,系爭變更設計僅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準備階段,且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及監造單位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核可,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系爭註記亦
非兩造
合意應給付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費用。系爭變更設計之費用充其量為232萬4,586元,系爭新契約加價1億多元工程款,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舊契約之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於決標日起15個日曆天提送分項施工計畫A版、材料型錄A版送審、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完成結構外審,依序逾期263日、176日,依系爭舊契約第24條前段、系爭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伊逾期
違約金5,300萬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爰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或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統包工程,因考量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台電公司就上訴人上開主動變更設計之請求,向其表示因時間緊迫,要求即刻啟動相關作業,並提醒變更設計過程中應注意事項。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工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舊契約,工程款、價款合計2億6,500萬元。系爭變更設計業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7年7月4日函覆審查通過並提出意見書,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將該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考量台電公司、吉興公司之要求或指示,於評估利弊得失後自行決定終止系爭變更設計作業,於同年8月15日系爭工程事宜協調會議中表示不採用系爭變更設計方案,兩造嗣於同年9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新契約,約定採用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施作,工程款、價款合計3億5,500萬元。兩造既於系爭新契約為系爭註記,佐以系爭舊契約附件記載:「結構設計核完成,付款10%」,可知
於系爭舊契約存續期間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亦屬系爭舊契約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舊契約終止前完成之變更設計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且依系爭註記及證人薛憲征(上訴人總經理)之證詞,可知兩造因對系爭變更設計之費用有爭執,合意被上訴人應另行請求,系爭新契約之總價較系爭舊契約為高,與系爭變更設計費無關。參酌系爭變更設計業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上訴人自行決定終止系爭舊契約,致未核定採納系爭變更設計,系爭變更設計因未繼續執行,不發生後續協調、釋疑等細部設計程序,及系爭舊契約關於系爭工程「倉頂鋼構」、「皮帶機尾塔鋼構」之工程款(含施工及材料)總價為2億3,551萬3,876元,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對於系爭變更設計按其完成情形應占上開總價比例之意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1,298萬2,702元,為有理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關於被上訴人應於決標日60日、90日內依序完成結構外審、設計圖繪製及送審之約定,係指兩造簽訂系爭舊契約後,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時始有
適用,與本件情形不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或扣抵,
核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
惟查,本件因上訴人考量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乃於106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舊契約,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施工(含材料)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將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
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㈡本契約採階段工程期限,規定如下:...⒊若有涉及變更設計,乙方應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依業主合約規定辦理並完成結構外審,並於90個日曆天內完成設計圖繪製及送審。」(見第一審卷㈠第351頁、第二審卷第72頁),均係自決標日起算應完成變更設計相關工項之具體日數。則決標日為何時?決標日距簽約日相隔幾日?被上訴人延至107年8月1日始提出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合格之結構書圖,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全無歸責事由?此既關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以之與前開工程費用為抵銷,自應再予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