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熊 健 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由李承祐變更為李慶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李慶成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106年
承攬上訴人標得之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煉鋼廠EAF2集塵系統效能提升設計製造安裝工程」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項次1、2、4、5所示工項,約定按實作實算計價,其承攬範圍不包括附件項次3、8、9所示工項(下稱
系爭爭議工項),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項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無
不完全給付情形,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或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另僱工施作系爭爭議工項而支出費用新臺幣551萬140元本息,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