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經由訴外人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業務經理吳隆泉居中牽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4,127元,向上訴人購買臺灣高鐵(下稱高鐵)專案相關產品設備(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向其上游廠商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悌悌公司)所購買,恩悌悌公司再向思科公司訂購。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認知系爭產品之終端客戶為高鐵,上訴人直接交付貨物予高鐵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因上訴人要求簽具寄倉單,被上訴人詢問吳隆泉後,固於同年12月24日配合回簽寄倉單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產品進行驗收、點交,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向其上游廠商恩悌悌公司申請辦理退貨,
嗣並將系爭產品退貨予恩悌悌公司
等情,難認上訴人依上開寄倉單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而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產品完畢。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尚無需給付價金,難認被上訴人價金
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價金之
遲延利息30萬8,711元、所失利益144萬5,702元及遭恩悌悌公司解約而負擔之罰款及退貨價差166萬7,559元。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萬1,972元及其中311萬3,26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事件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