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江尉卿
王證凱
共 同
被
上訴 人 盛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段85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56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盛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方公司),盛方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業經上訴人及國泰公司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6號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且為袋地,南面鄰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黃理貞、吳明儒共有之系爭857號土地,該土地有柏油路面與道路相通。國泰公司之前手為通行系爭857號土地,已給付
對價予上訴人之前手而取得道路使用權,國泰公司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後,並據以於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範圍內指定建築線,於民國78年間在系爭856號土地建築建物,並通行該部分土地。審酌上情,及救災需求,被上訴人通行附圖一所示土地,符合系爭857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且不影響系爭856號
土地所有權人完整規劃使用其他部分土地,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