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賴邵軒律師
上 訴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存在,及命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捷昇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弘堃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積欠伊油品貨款新臺幣(下同)487萬844元未付,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弘堃公司前因承攬捷昇公司位於板橋區埔墘段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對捷昇公司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50萬9,8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扣除保固期間之修繕費用63萬9,040元,尚有448萬4,634元,因捷昇公司否認該債權存在,且弘堃公司怠於行使,為保全伊之債權,伊自得代位弘堃公司請求捷昇公司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捷昇公司應加計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弘堃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捷昇公司則以:弘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伊已依約將各期估驗款給付弘堃公司。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8日進行最後一次估驗計價,結算全部工程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弘堃公司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上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對弘堃公司有債權487萬844元,弘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捷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價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合計461萬3,852元,保留款50萬9,822元等,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一體,
非以各期估驗款請款時為
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依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基本資料所示,該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竣工,110年11月1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次查,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共461萬3,852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項約定,捷昇公司應開立支票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弘堃公司,然以弘堃公司估驗請款統一發票為106年7月21日至107年1月17日,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經該等銀行函覆,或稱捷昇公司於108年8月13日始設立支票帳戶,或稱其未於上開時期開立支票帳戶,可見捷昇公司並未依約定方式給付估驗款。捷昇公司固提出弘堃公司出具之各期估驗款統一發票及第1期估驗款折讓單,
惟此係估驗款之請款文件,不能證明捷昇公司已開立支票給付,或由弘堃公司領取估驗款,而捷昇公司之人員王祖元亦證述不清楚捷昇公司是否已給付估驗款予弘堃公司,不能採為有利捷昇公司之認定。
觀諸捷昇公司107年1月3日、3月9日之催告函、工程估驗計價單、湯旺工程行請款單、發票、照片,佐以王祖元、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林志倫之證述,弘堃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經捷昇公司催告修補未果,捷昇公司
乃另行委由湯旺工程行施作修繕工程,因而支出63萬9,040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93條規定,捷昇公司自得向弘堃公司請求修補費用。經以系爭保留款、系爭工程款抵銷後,弘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尚餘448萬4,634元。弘堃公司自107年1月起發生公司經營及財務困難,負責人去向不明,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及命捷昇公司如數給付該工程款本息予弘堃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處(b)項辦法辦理:…(b)按實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量之計算,雙方如有出執,概依甲(指捷昇公司)乙(指弘堃公司)雙方現丈量之數量為準。」,第4條第2項約定:「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乙方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於每月20日前同甲方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於次月15日領取,給付工程款90%(50%現金票、50%45天期),另外10%為工程保留款。」(見一審卷一第121、123頁)。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價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弘堃公司就上開各期估驗款,係依序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18日、107年1月18日請求估驗,並經捷昇公司審核結算計價,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弘堃公司計價單、捷昇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一審卷二第23至47頁)。似此情形,弘堃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於107年1月18日第3次估驗時全部竣工,並經捷昇公司審核全面結算?業主與捷昇公司就全部工程之驗收,與系爭工程款何時得為請求何干?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究於何時屆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代位弘堃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未逾2年時效?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日109年7月10日,業主驗收日110年11月19日,逕謂弘堃公司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進而為不利於捷昇公司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