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秀柳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邀其負責人即上訴人吳慶輝(下稱吳慶輝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額度契約,以申請出口後融資,於109年10月29日確認東貝公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7萬4,262元。吳慶輝等2人以不實交易申請融資撥款,被上訴人因誤信而於109年1月21日至3月4日陸續撥款共3,237萬9,625元,致受損害,經另案判決吳慶輝等2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確定,是吳慶輝至遲於109年3月4日即對被上訴人負有該債務。
乃吳慶輝於110年4月9日、7月14日分別將其原有存放集保帳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以
贈與為原因,過戶予其配偶即上訴人賴秀柳,吳慶輝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則被上訴人以吳慶輝所為贈與系爭股票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股權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洵屬有據。又賴秀柳已將系爭股票出售,致不能返還吳慶輝,自應返還其價額,並以賣得價金1,037萬0,741元計算,因吳慶輝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吳慶輝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賴秀柳如數給付吳慶輝,並由其代為受領,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