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船舶,並給付履約保證金200萬元,而另負有完成拆解作業,交付系爭船舶船體拆解及除籍證明予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已將系爭船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已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惟未遵期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經催告仍未履約,該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合法解除。然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3日以300萬元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訴外人禾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安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船籍移轉登記,已無法返還該船舶,而應償還該船舶於110年5月7日之客觀價額。審酌系爭船舶下水日期為81年8月間、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禾安公司先後轉賣之價金,及系爭船舶以廢鐵計算之價格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償還該船舶之價額為339萬4,800元,經與上訴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9萬4,800元。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19萬4,8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