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范志岷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
復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18日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明權、陳美援及雲林縣政府為其共同
輔助人,其住居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輔助職務由陳明權執行,其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輔助職務由陳美援、雲林縣政府共同執行(除輔助宣告外,其他內容裁定經
抗告法院廢棄,更為裁定選定雲林縣政府為輔助人,業於109年6月4日確定),並於108年3月20日送達時發生效力。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被上訴人處分財產之
契約行為,未經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復未證明已得陳美援之同意,依
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9條之規定,均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上開登記時,難認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行為無效,且該等行為係無效,
而非得撤銷,自無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259條有關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並據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