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上訴 人 陳炳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陳炳騫與訴外人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器宇公司)等人共同簽發到
期日民國111年12月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255萬元、3,260萬元
本票各1紙,經屆期提示,尚有合計3,466萬元未獲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上訴人已取得
本票裁定,並
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之抵押權
擔保物價值,扣除其他先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額,亦超過系爭債權額,足供清償。則陳炳騫為擔保其與器宇公司等人對被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現在、將來所負債務及衍生所有費用,於111年12月28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予新鑫公司,非屬詐害行為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為主張,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