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馬 玉
上 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績效評估表、錄音譯文、離職申請表、
合意終止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及
上訴人馬玉之陳述,參互以觀,馬玉原受僱於
對造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擔任採購經理。因馬玉工作績效輔導改善未果,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好市多公司給付馬玉離職金新臺幣(下同)353萬8752元(包括1個月預告工資12萬6384元、相當於法定資遣費88萬4688元及競業禁止義務補償252萬7680元,下稱系爭離職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馬玉已領迄系爭離職金,其未證明係受逼迫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執詞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合法,自無足採,進而(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好市多公司自108年7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付薪12萬6384元本息,為無理由。又
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請求權放棄」約定,乃預先印刷、未經兩造個別磋商而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約款,
片面拘束馬玉於簽名生效起拋棄或限制其請求及訴訟權,該約定內容遍指任何可能之請求或訴訟,
有侵害訴訟權之虞,違者須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返還已受領之離職金並賠償所生損害、費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對馬玉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故好市多公司以馬玉提起
本件訴訟,違反前開第8條約定為由,
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條約定,請求馬玉返還系爭離職金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所限制。馬玉指摘原審未依其
聲請調閱其95年至106年之年度考評、好市多公司D44短期商展部業績、D45客製化商品部業績及籌設資料、給付績效獎金規定及傳喚證人黃一林、李秀芬、莊仁樺、時求美,以查明其工作表現傑出,績效評估表所載不實,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