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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八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經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裁定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因而消滅。伊於106年4月26日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合意以105年12月30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積極財產,扣除同附表編號13所示債務後為負數,故應以零元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8及發回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9至11所示積極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債務,其婚後財產多於伊,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差額之半數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9萬9,61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對於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有謀生能力,就婚姻破綻之造成亦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財產,均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雖另有如同附表編號13所示債務,但係其惡意處分財產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至伊名下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伊,同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伊母○○○○繳納,均為伊無償取得者,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況被上訴人婚後對家庭生活貢獻度極低,既有婚外不倫亦有奢侈浪費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伊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為被上訴人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共227萬3,048元,得與其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反訴主張: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判決離婚,致身心受創等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8年7月18日結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裁定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合意以是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共計76萬9,076元,扣除同附表編號13所示婚後債務292萬1,000元,剩餘財產價值為負數,應以零計算。上訴人於基準日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897萬5,569元,扣除該附表編號13、19所示婚後債務各為102萬4,376元、115萬1,973元,其剩餘財產價值為1,679萬9,22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39萬9,610元。
  ㈡兩造固自103年9月6日起分居,未再共同生活,然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係於91年間購入,並由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及繳納貸款至104年間,持續繳款近12年,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具有重大貢獻。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婚後陸續購買珍珠、精品、人參、燕窩、香氛保養品、演唱會票券、洋酒,及進出高檔餐廳消費,並購買吉他及課程、英文課程、高端健康檢查及渡假飯店,消費習慣奢侈浪費等語,被上訴人婚後於○○○○大學任教,已晉升為教授,102年間之所得總額達186萬2,198元,自兩造88年結婚時起至103年分居時止,其總收入至少千萬,上開消費項目或金額,非被上訴人無力負擔,尚難認其消費習慣奢侈浪費。況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夫妻之一方對他造財產累積或增加之過程中有無貢獻、助力無必然關連。綜合上情,並斟酌兩造對家庭付出之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及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由兩造平分為當。
  ㈢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間,名下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總額為1,783萬7,428元,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等所得,非無謀生能力,尚難僅因其婚後收入較被上訴人為低,即認兩造應3比1之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上訴人無法證明實際代墊子女扶養費達227萬3,048元,且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匯款56萬3,750元至上訴人或兩造之子乙○○帳戶,以支付子女扶養費,已逾其應負擔額,上訴人無從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
 ㈣兩造屢因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單方決定乙○○戶籍地之遷徙、於104年10月間向法院對被上訴人胞姐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因房地補償等糾紛發生爭執;且兩造分居後,幾未碰面聯繫,雙方形同陌路,相互指摘對方,並放任婚姻破綻裂痕一再擴大,其婚姻破綻之發生,雖以被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惟上訴人亦非毫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非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9萬9,6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839萬9,610元本息)部分:
  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查兩造於88年7月18日結婚,自103年9月6日起分居,未再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總收入達上千萬元,然於基準日僅餘76萬9,076元之婚後財產,並有292萬1,000元之婚後債務,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經常離家不歸,伊或子女均未同行之情形下,屢於假日在高檔飯店、酒店或餐廳等地為高額消費,103年至105年每年消費額均逾10萬元;離家後與訴外人辛○○共同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房屋,並刷卡消費10萬元為辛○○購置傢俱,其於家具、家飾店消費合計達20萬3,456元;另自100年至104年間,多次購買3萬7,000元至11萬7,000元不等之精品、珍珠飾品,惟伊均未收到該精品或飾品,上述開銷係被上訴人為婚外情支出,其對家庭生活貢獻度極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見一審卷㈢第80至85頁、卷㈣第341至343頁、第354頁、第359頁,原法院重家上字卷㈠第163至164頁),非虛妄,被上訴人因婚外情而支出之金額非微,倘其婚後財產因而大幅減少甚至舉債,能否謂上開支出為被上訴人所能負擔?若因此擴大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平均分配該差額,是否符合公平?攸關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調整被上訴人分配額之認定,自待釐清。原審未詳查審酌,徒以上開消費項目或金額,非被上訴人無力負擔,尚難認其消費習慣奢侈浪費,且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夫妻之一方對他造財產累積或增加之過程中有無貢獻、助力,無必然關連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損害100萬元本息)部分:
  按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原審以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雖被上訴人就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性較高,惟上訴人亦非無過失,因以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