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師;其雖曾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同意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配合上訴人減少工作時間,及每月薪資由新臺幣(下同)4萬1625元調整為3萬5125元。惟該協議書約定上開
期間屆滿後,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延長,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之事實,證人羅秀珠、李侑庭之證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9年4月起即應回復原約定之勞動條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無故短少被上訴人之薪資3900元,且未給付加班費差額8萬4333元,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其得請求之
資遣費計9萬68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8921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錯誤,或違
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對原審若認定被上訴人未同意於109年4月間施行減班、調薪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921元本息之情,並不爭執(見原審上更一卷第123至126頁及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審據以命上訴人給付包括加班費差額8萬4333元在內之17萬8921元本息,自無不合,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