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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佳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被 上訴 人  吳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資向訴外人日本坂田株式會社(下稱坂田公司)購買洋桔梗種子育成苗栽,委由伊公司前大股東蔣如松創立之○○縣○○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下稱花班)班員種植,並製成切花商品以內銷及外銷日本,其內、外銷所得全部屬伊所有,僅為記帳便利而將內銷所得存入花班設於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下稱農會月眉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花班1450帳戶)。伊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種苗合作社)間所訂之採種合約(下稱系爭採種合約),並不含洋桔梗切花之供銷。另伊與坂田公司於民國98年至105年間有契作合作,由坂田公司提供種子予伊,交由農民種植,並於採收種子後,由伊向農民收購,再出賣予坂田公司(下稱系爭採種合作),與種苗合作社間並沒有買賣關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伊將種子賣給坂田公司之收入。被上訴人即時任種苗合作社業務經理吳石城竟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伊設於農會月眉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153萬8,026元至種苗合作社在同分部所設帳號0007240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擅自花班1450帳戶轉帳523萬7,627元至種苗合作社在同分部所設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擅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534萬1,300元現金(詳如附表三所示),致伊受有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種苗合作社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本息,吳石城就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種苗合作社則以:伊受坂田公司委託在臺灣生產花草種子,再將種子產品委託上訴人出口與坂田公司,上訴人係扣除受任報酬後,將貨款匯入伊之活存帳戶。又花班自設立後即獨立營運,與蔣如松或上訴人俱無瓜葛,其班員係委託上訴人自日本進口洋桔梗種子,自產自銷切花商品,除給付上訴人種子費用外,切花產銷所得全數存入花班1450帳戶,並上訴人所有。另伊名下支票帳戶,係花班為支付花卉收購款,因無支票帳戶,而向伊借票開立交付班員後再存入供兌領。伊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當得利。吳石城僅為伊之經理,伊之運作至印章保管皆由理事長親為,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吳石城分別轉入伊之活存、支票帳戶,俱無足採等語;吳石城則以:上訴人之帳戶存摺由其會計保管,伊僅曾與會計保管領款印章中之公司章,已歸還上訴人,負責人章則由訴外人蔣漢陞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蔣淑芬保管。另花班1450帳戶之存摺係由會計保管,領款印章非伊保管,伊亦未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534萬1,3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㈠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訂有系爭採種合約,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103年4月2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8日轉帳414萬4,316元、286萬7,600元、452萬6,110元至種苗合作社帳戶,種苗合作社亦開立與上開金額相近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故種苗合作社主張上開轉帳係基於採種合約,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提出種苗合作社前理事主席李魁俊出具之聲明書,其指控內容難為進一步證明;另其提出之公司傳票、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僅能證明有各該文書記載之內容,尚難證明吳石城有不法轉帳之行為;又其提出之花卉種子出貨明細表為98年至100年間之資料,雖有生產者之姓名、品名,亦不足據為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無契約關係之認定。而上訴人對吳石城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轉帳,既有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之採種合約為據,尚難認法律上之原因。㈡花班設立於87年6月1日,為依據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其於農會月眉分部所設戶名為「新港鄉花卉」之花班1450帳戶,係作為花班之收支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既為非法人團體,且有獨立帳戶及財務,自難認花班1450帳戶為上訴人所有。又附表二、三所示轉帳或提領時間為103年間,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為92年至98年期間,尚難據以證明吳石城於103年間仍擔任花班之會計,且上訴人提出95年至97年間之花款及採種費轉帳明細,亦不足認定花班1450帳戶或其內金額為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種苗合作社、吳石城各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1,677萬5,653元本息、附表三所示534萬1,3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採種合約為上訴人所提出,合約當事人記載:委託人為上訴人(甲方)、承託人為種苗合作社(乙方);第1條約定:「甲方於102年度之花卉採種委託乙方」;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見一審卷二第83頁),而上訴人執該合約係主張:伊與種苗合作社有另外合作其他花卉(非洋桔梗)之採種,但此與洋桔梗之切花無涉,上開契約係證明種苗合作社係受伊之委託,並非如種苗合作社所稱,由其委託伊向日本出口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8、59頁),並另就其與坂田公司間之系爭採種合作,提出98年至105年間之交易文件(Production Inquiry)、發票、花卉種子出貨明細表、坂田公司匯款副本、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二第85至95頁;原審卷一第87至93、213至263頁、卷二第31至33、53至59、103至133頁)。似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採種合約與系爭採種合作,乃分屬二事。另參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另件其與吳石城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案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之吳石城答辯狀記載:上訴人所提出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採種合約(按:應指系爭採種合約),是當年千日紅花卉採種,因氣候因素影響,導致欠收,斟酌農民損失,向日本SAKATA種苗公司請求補償金給予農民所定單項產品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1頁)。倘若屬實,系爭採種合約乃針對102年間之單一補償事件所簽具。果爾,系爭採種合約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採種合作有否關連性?即滋疑問。再者,通觀系爭採種合約全文,未見採購金額或與坂田公司相關之約定,則系爭採種合約之採購金額若干?與坂田公司匯付上訴人之款項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關連性為何?俱屬攸關種苗合作社有無取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有究明之必要。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主張:伊與坂田公司自98年起至105年間止有系爭採種合作,伊向農民收購種子後,再直接出貨予坂田公司,出售之採種款應歸上訴人,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乃伊將種子賣給坂田公司之收入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8、59頁;原審卷一第71、72頁、卷二第181至18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種苗合作社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採種合約,逕認其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該合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花班1450帳戶係以「花班、蔣如松」之戶名開立,蔣如松則為上訴人之股東,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可稽(見一審卷一第263、264、315、316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前負責人蔣漢陞自87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擔任花班之班長,花班所使用之土地、設備租金均由其出資,購買洋桔梗種子之成本、運費、員工薪資均由伊支付,其後之切花外銷收入,係由其向坂田公司請款,內銷之花款亦由花班帳戶轉入上訴人之帳戶,故花班切花之營業收入皆歸其所有等語,業據提出農業產銷班工作經驗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支出代傳票、相關報關單據、發票、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公司內帳明細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3至37、99至126、407至419頁、卷二第75至81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79、339至363頁)。倘若非虛,似見上訴人經常性協助處理花班業務,並為財務、人力上之支應。則花班1450帳戶內之款項(含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究為何人所支配?該帳戶是否為其協助處理花班相關業務所使用之帳戶?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嘉義縣政府於106年間核定之花班人員名冊,仍記載吳石城為花班之會計(見原審卷二第39頁),原審無視上開資料,竟認上訴人僅提出92年至98年之薪資表,難以證明吳石城在103年間仍為花班之會計,亦有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究由何人轉帳或提領?涉及各該行為之定性,以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案經發回,應予釐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