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簽訂基樁材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221萬4,390元,依約上訴人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艾亞斯公司)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水泥基樁予對造上訴人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碁公司),艾亞斯公司已全數交付,力碁公司應給付剩餘貨款1,244萬2,878元。惟艾亞斯公司遲至110年5月10日始交付完畢,且未能證明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以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檢具事證向力碁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力碁公司亦未同意展延,其逾期自屬可歸責,且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應給付按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逾期違約金1,244萬2,878元。惟參酌艾亞斯公司已於110年2月22日先行交付部分基樁,及力碁公司因艾亞斯公司遲延給付,另須向訴外人旭磯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基樁備用,而受有差價損害552萬2,685元,該備用基樁嗣使用於力碁公司其他工程之電場,及力碁公司並未因艾亞斯公司給付遲延致遭業主罰款等情,認上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55萬元,力碁公司以該違約金債權與艾亞斯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艾亞斯公司689萬2,878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艾亞斯公司應額外提供基樁備品,係為供力碁公司發現履約標的基樁有可歸責於艾亞斯公司之瑕疵、破損時可即時無償更換使用。因原履約標的基樁均無瑕疵、破損之情,力碁公司並未使用艾亞斯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8公尺、9公尺、10公尺基樁備品39支、52支、14支(下稱系爭基樁備品),已無保有系爭基樁備品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從而,艾亞斯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力碁公司給付689萬2,878元本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基樁備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力碁公司上訴本院後,抗辯其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限內仍有保有系爭基樁備品之法律上原因,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
義務或闡明
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力碁公司指摘原審未闡明兩造就系爭基樁備品之處置方式補充說明
云云,
洵屬
誤會,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