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鄭志強
鍾意香
邱育山
共 同
李怡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拍定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680之26、680之27、680之28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下各稱地號),其上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122號房屋(下稱122號房屋)
無權占有680之26、680之27地號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2、B1所示部分;及同巷126號、126之1號房屋(下稱126號房屋、126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680之26、680之27、680之28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C2、C1、C3所示部分。而12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金蓮,再變更為上訴人鄭志強,鄭志強並已申請用電過戶;12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用水戶名原登記為訴外人王信安,
嗣變更為上訴人鍾意香;126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用水及用電戶名均登記為上訴人邱育山。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並先後自82年7月2日、94年7月28日、98年11月2日起依序占有使用126之1號、126號、122號房屋
迄今,已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處分拆除各該房屋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屬無異;倘亦具有一定公示之外觀,自得
推定其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原審本於
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水電用戶名義及占有使用之事實等公示外觀,認定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依序為126之1號、126號、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處分拆除各該房屋之權能,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