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世宗
趙春周
共 同
黃子芸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模里西斯商「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下稱IRON公司)於民國91年4月1日設立登記,迄106年5月18日登記之資本額為美金(下同)500萬元,實收資本額320萬元,其中上訴人林世宗、趙春周各登記股份110萬股、50萬股。綜合證人黃慧茹、洪立人、魏涓涓、王錦芳、葉明憲之證詞,及相關存摺、匯款單、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等資料,
相互以觀,可見林世宗於92年間匯至IRON公司10萬元,因而取得股份10萬股,趙春周於99年、100年間各匯至IRON公司20萬元、30萬元,因而取得之股份共50萬股,其資金均來自被上訴人,該等股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林世宗、趙春周各於110年6月23日、同年7月2日收受,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合法終止。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世宗、趙春周各將其持有之IRON公司10萬股、50萬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
反證據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兩造已就雙方有無借名登記乙節迭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