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被
上訴 人 大眾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海峽兩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產品供銷合同3件(下稱
系爭契約),分別以人民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22萬8,000元、51萬元及19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醫療口罩2,400盒、6,000盒、2,000盒(下稱系爭口罩),約定預付總價50%之定金,上訴人應於國外廠收到匯款後15個工作天內(不含週六日、假日)送達指定之交貨地點。伊分別於109年3月2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予上訴人,已預付超過總價50%,然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口罩送至伊指定之交貨地點,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伊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逕於同年月31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曾於同年月23、30日為催告,於同年月31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及
開庭時之陳述再次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向國外廠商下訂及安排出貨事宜,系爭口罩之交貨期限應為同年月24日,
惟被上訴人指示收受系爭口罩之客戶於同年月17日告知準備向被上訴人退單不願收貨,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2日向伊表示退款,故伊不敢貿然出貨,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約定預付總價50%之定金,上訴人應於國外廠收到匯款後15個工作天內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2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匯款已逾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半數,扣除週六日、假日,上訴人依約至遲應於同年月23日運送系爭口罩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口罩之出貨單及line對話截圖,系爭口罩於同年3月22日自羅馬尼亞出貨,經印度轉運,顯然無法於同年3月23日運送至約定交貨地點,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
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及上訴人運送口罩之義務履行,時間接續進行甚為緊湊,考其原因係因109年3月全球新冠疫情嚴峻,民眾紛紛搶購口罩,造成全球市場缺貨而價格上漲,兩造均係經營國際貿易之公司,上訴人出售系爭口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售予下游廠商,均可賺取資本利得,被上訴人願意預付逾半數之買賣價金,係為確保購得系爭口罩,上訴人收取半數買賣價金,係為確保被上訴人不會因價格波動而棄單,
斯時全球無法預知新冠疫情將如何發展,若疫情突然降溫,醫療口罩市場將嚴重縮減,價格勢必隨之大幅下降,且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告知交貨急迫性,兩造必須於短時間內買賣口罩再行轉售,以免囤貨造成損害,系爭契約之性質,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上訴人未於109年3月23日前運送系爭口罩至交貨地點,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收受,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新臺幣
33萬5,2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5條所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
期間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始足當之。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口罩,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3日給付上訴人逾半數買賣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共計5條,內容為:「1.訂單確定後2天內預付50%,下訂後禁止取消訂單取消不退費。2.國外廠收到匯款到帳戶後,15工作天內到空港,皆不含週六日、假日。3.非美金匯款前請與本公司聯繫,確認當日匯率。4.此報價含進口清關稅費。5.國外出貨單後2天內付清50%尾款」,則依系爭契約本身客觀上觀察,似
難認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且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口罩交貨
期日為109年3月23日,惟上訴人遲延給付後,被上訴人
猶於110年1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於文到5日內履行(見更審前二審卷第
57至58頁),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履行期之重要性是否有所認識,並有嚴守之合意,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係趁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欲轉售口罩賺取價差而買受系爭口罩,即謂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