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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康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玲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訴 人  大眾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海峽兩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定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產品供銷合同3件(下稱系爭契約),分別以人民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22萬8,000元、51萬元及19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醫療口罩2,400盒、6,000盒、2,000盒(下稱系爭口罩),約定預付總價50%之定金,上訴人應於國外廠收到匯款後15個工作天內(不含週六日、假日)送達指定之交貨地點。伊分別於109年3月2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予上訴人,已預付超過總價50%,然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口罩送至伊指定之交貨地點,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於同年月31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曾於同年月23、30日為催告,於同年月31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及開庭時之陳述再次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向國外廠商下訂及安排出貨事宜,系爭口罩之交貨期限應為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指示收受系爭口罩之客戶於同年月17日告知準備向被上訴人退單不願收貨,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2日向伊表示退款,故伊不敢貿然出貨,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約定預付總價50%之定金,上訴人應於國外廠收到匯款後15個工作天內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2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匯款已逾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半數,扣除週六日、假日,上訴人依約至遲應於同年月23日運送系爭口罩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口罩之出貨單及line對話截圖,系爭口罩於同年3月22日自羅馬尼亞出貨,經印度轉運,顯然無法於同年3月23日運送至約定交貨地點,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及上訴人運送口罩之義務履行,時間接續進行甚為緊湊,考其原因係因109年3月全球新冠疫情嚴峻,民眾紛紛搶購口罩,造成全球市場缺貨而價格上漲,兩造均係經營國際貿易之公司,上訴人出售系爭口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售予下游廠商,均可賺取資本利得,被上訴人願意預付逾半數之買賣價金,係為確保購得系爭口罩,上訴人收取半數買賣價金,係為確保被上訴人不會因價格波動而棄單,斯時全球無法預知新冠疫情將如何發展,若疫情突然降溫,醫療口罩市場將嚴重縮減,價格勢必隨之大幅下降,且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告知交貨急迫性,兩造必須於短時間內買賣口罩再行轉售,以免囤貨造成損害,系爭契約之性質,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上訴人未於109年3月23日前運送系爭口罩至交貨地點,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收受,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新臺幣
  33萬5,2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5條所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口罩,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3日給付上訴人逾半數買賣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共計5條,內容為:「1.訂單確定後2天內預付50%,下訂後禁止取消訂單取消不退費。2.國外廠收到匯款到帳戶後,15工作天內到空港,皆不含週六日、假日。3.非美金匯款前請與本公司聯繫,確認當日匯率。4.此報價含進口清關稅費。5.國外出貨單後2天內付清50%尾款」,則依系爭契約本身客觀上觀察,似難認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且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口罩交貨期日為109年3月23日,惟上訴人遲延給付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於文到5日內履行(見更審前二審卷第
  57至58頁),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履行期之重要性是否有所認識,並有嚴守之合意,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係趁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欲轉售口罩賺取價差而買受系爭口罩,即謂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