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伊買受坐落○○市○○區○○段(下稱○○段)505、503、505-1、505-8地號土地全部,及505-4至50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502/1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尾款4,360萬5,248元(下稱系爭尾款)。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28日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施做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暫停撥付系爭尾款,伊無給付遲延。如認伊遲延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可歸責之事由;縱認伊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自109年6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應於同年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尾款,然上訴人110年6月28日始同意被上訴人自○○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系爭銀行)信託專戶內領取系爭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做系爭擋土牆,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經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427號確定判決)。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均係因系爭契約所生,前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施做系爭擋土牆義務之爭點(下稱系爭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認不包含系爭擋土牆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許志銘名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施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所提訴外人家禾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陳建中技師說明,亦僅記載業主為被上訴人、工程地點為○○市○○區○○(原判決誤載為○○)段及陳建中個人意見,至葉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係就○○段505地號等10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所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報價,均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施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而足以推翻42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之判斷。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系爭銀行暫停撥付款項之約定,不得據以卸免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至蔡甫欣律師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函說明欄二、㈡記載內容,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不負受領遲延之責。
  ㈣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至110年6月28日始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按買賣總價款6,800萬元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又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已得請求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其另請求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1計算即356萬3,200元為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算之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8萬4,800元(見原審卷第642頁)。被上訴人既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原審就判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部分,另判命上訴人加付系爭利息,關於系爭利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以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42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是該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施做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062萬1,600元,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