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怡欣律師
吳峻亦
藍 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段媛媛有新臺幣(下同)852萬3,643元之連帶保證債權,段媛媛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將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與市價相當之4,7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吳峻亦(下稱A
買賣契約),吳峻亦支付簽約款、備證款,並代償段媛媛對訴外人王凱蕙所負2,500萬元債務、承接段媛媛對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債務,A買賣契約自屬有償,非無償行為,段媛媛之債務因而減少,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將有害於段媛媛之普通
債權人之權利,難認係詐害行為。吳峻亦
嗣於同年4月22日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藍毅(下稱B買賣契約),亦據藍毅支付價金完畢。系爭不動產依A、B買賣契約依序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吳峻亦、藍毅(下依序稱A登記、B登記),均屬合法有據。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A買賣契約及A登記,及請求藍毅塗銷B登記、吳峻亦塗銷A登記,均無理由。吳峻亦向段媛媛合法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後復行出售予藍毅,係處分權之合法行使,並非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其所得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規定,請求吳峻亦給付852萬3,64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