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富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均為○○縣○○市○○段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602地號,下稱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自民國97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購買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時,已知悉共有人全體就該土地訂有
分管契約,並同意受該契約之
拘束,其不得對非屬其前手所分管範圍之土地為使用、收益。第一審共同
被告謝和原於82年間起造之門牌號碼○○縣○○市○○路0段000之0號鐵皮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8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8(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分管範圍之土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和原,無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謝和原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定期
租賃契約,業於110年6月15日屆期終止,系爭建物自同年月16日起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自謝和原受讓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謝和原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按該建物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