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之竹北校區第一期基礎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共15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105年7月8日。系爭工程因
變更設計等因素,得展延工期如下:1、
土方開挖回填工程(下稱土方回填)得展延工期38日:土方回填屬要徑工項,預定施工日105年3月16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4項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款、系爭契約第23條附件權責分工表7.「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約定,應於施工前編擬土方回填施工計畫書、提出土方回填材料,送交監造單位審查、認可;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土資場資格審查資料,因系爭契約未約定施作土方回填之材料種類,監造單位於105年4月15日確定回填土方種類,兩造
合意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展延工期29日;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5日上訴人補正土資場審查資料時止,係可歸責上訴人提出之審查資料不全所致,不得展延工期;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5月4日被上訴人完成同意備查止之審查
期間,得展延工期9日;
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始完成驗土程序並開始施工,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安排土資場廠驗期間,不得展延工期。2、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得展延工期61日:105年5月18日新竹縣政府會同兩造會勘系爭工程污水管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施工,確認系爭工程污水管排放至公共污水管線之銜接處位在工地北側之○○路,與原設計排放位置不同;上訴人因此無法按原設計圖說施工,被上訴人
乃委由監造單位進行「用戶接管」、「管涵接管」等變更設計(下稱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10日函頒變更設計圖說,並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項目確認會議,經上訴人確認無意見後,就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影響工期,達成建議展延工期58日之結論;監造單位
復於106年2月2日函被上訴人,建議展延工期61日,經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核定,
堪認兩造就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已合意展延工期61日,上訴人以同一事由請求再展延工期28日,尚屬無據。3、
天候因素得展延工期17日:上訴人因天候無法施工,包括其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之105年7月8日颱風展延1日,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示16日,得展延工期共17日。準此,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共計116日,上訴人逾此日數之展期主張,
核屬無據。(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1萬9,408元本息,為無理由:1、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完工,實際逾期55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80日,自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扣抵逾期
違約金204萬8,411元,溢扣64萬128元;上訴人超逾上開數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128萬258元本息,難認有據。2、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已編列回填土方之購土、土方小搬運、挖土機等相關費用,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監造單位確定回填土方種類前,自行購置CL土壤拌合其他土壤,以期拌合後之土方合於監造單位認可之回填材料,所支出之拌合、搬運及挖土機作業等費用共計157萬800元,難認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本息,為無理由。3、上訴人不得以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為由,請求再展延工期28日,已如上述;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因天候影響室外施工之情形,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為展延工期之事由,預作雙方利益之調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天候因素依序再展延工期28日、18日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共計16萬8,350元本息,亦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業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為展延工期之事由,並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編列回填土方之購土、土方小搬運、挖土機等相關費用,另就系爭工程因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合意展延工期61日,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