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春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微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4萬9,283元本息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艾微公司
簽訂「AIWeb EC Shop線上購物商城全方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該公司建置之網站功能模組用於伊之自有網站,並以網站成交訂單5%給付服務費予艾微公司。系爭契約約定該模組之功能所稱「線上金流」,包含超商取貨付款;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超商取貨付款交易之金流事務者為艾微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陳宏偉,上訴人不得請求陳宏偉交付貨款373萬5,725元及商品毀損賠償金1萬3,558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上訴人之消費者利用艾微公司提供之功能模組選擇付款方式,上訴人因超商取貨付款交易應收取貨款金額,由艾微公司向上訴人寄發匯款款項明細,款項則由處理貨款代收及提貨服務之統一集團所屬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網公司)匯給被上訴人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下稱隨時購物公司),再匯至艾微公司帳戶,經艾微公司扣除服務費後匯至上訴人帳戶,足見隨時購物公司自數網公司取得款項,係基於其與數網公司間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旨在輔助艾微公司履行債務而代艾微公司持有款項,自無取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原審縱有就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漏未裁判之情形,亦屬上訴人得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