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楷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283萬2795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楷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燁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創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因伊當時擬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簽立腔體內影像監控系統(下稱鷹眼案)、顯影劑漏液視覺監控系統(下稱漏液案)之訂單,
乃約定由思創公司出具關於
上開訂單之軟體設計開發報價單,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下稱
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交伊簽回,協助美化思創公司帳面業績,俾利其向兆豐銀行貸款,實則兩造間並未成立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其後為使思創公司之辦理貸款文件符合伊與台積電公司間訂單金額,思創公司復要求將上開軟體設計開發報價單改為283萬2,795元(下稱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交伊簽回,思創公司乃順利向兆豐銀行貸得該款項。
嗣思創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283萬2,795元周轉,約定由伊代為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貸款以交付借款,思創公司於同年2月26日返還借款,
惟其
迄未清償。倘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思創公司受領上開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思創公司於107年間需要購買「機器手臂與視覺引導系統整合服務」(下稱系爭機器手臂)使用,因資金不足,約定由伊於107年3月26日先向其購買系爭機器手臂並給付價金,並承諾日後再以原價買回,伊已匯款210萬元予思創公司用以購買系爭機器手臂,且思創公司嗣依買回契約將之帶回使用至今,經伊於108年8月19日催告其給付價金,
猶未給付
等情。
爰依
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買回契約之約定,求為命思創公司給付伊493萬2,795元,及其中283萬2,795元自108年2月27日起,其餘210萬元自同年8月20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思創公司則以:楷燁公司將台積電公司向其採購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以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委由伊進行,另將硬體設備委由其子公司橙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澳公司)進行,伊已依約履行,並將整合後之軟硬體設備提供予橙澳公司,攜入台積電公司現場測試使用及調整,伊對楷燁公司自有630萬元之
債權存在。因楷燁公司遲未給付,兩造遂約定先由伊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再由楷燁公司代為清償貸款之方式,以清償積欠伊之貨款,伊並開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俾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伊無
不當得利。倘認伊係向楷燁公司借款,亦得以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債權抵銷借款及系爭機器手臂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楷燁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命思創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楷燁公司請求283萬2,795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楷燁公司就上開部分之上訴,無
非以:思創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同年8月23日就台積電公司漏液案及鷹眼案之軟體開發設計,開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經其蓋章簽回;
復於同年9月26日開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經其蓋章簽回;楷燁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匯款283萬2,795元予思創公司,以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訂單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楷燁公司員工呂煌智與思創公司總經理田克亮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佐以楷燁公司總經理謝逸松、呂煌智及田克亮之證述,參互以觀,楷燁公司固曾代思創公司清償其以台積電公司訂單向兆豐銀行辦理之訂單貸款283萬2,795元,惟呂煌智係依謝逸松指示寄送該電子郵件向思創公司催討該借款,並未實際經手借款事宜,而田克亮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並未明確承認借款之事實,並表明
俟台積電公司訂單處理完後再行歸還,可見其主觀上認知該款項與台積電公司訂單有關,而謝逸松係楷燁公司總經理,並經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利害關係甚深,其證述思創公司借款乙節復欠缺其他
佐證,
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
合意。又
觀諸台積電公司開立予楷燁公司之採購單、楷燁公司開立予橙澳公司之採購單、橙澳公司開立予思創公司之採購單及發票,可知台積電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同年8月1日各以170萬元、147萬4,000元,向楷燁公司採購鷹眼案、漏液案,楷燁公司於同年5月2日、108年4月24日轉向其子公司橙澳公司以163萬8,000元、147萬315元採購,橙澳公司則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24日各以94萬5,000元、84萬元向思創公司採購鷹眼案、漏液案之軟體保護鎖&調機。又思創公司為向兆豐銀行辦理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訂單貸款,曾開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及發票予楷燁公司,由楷燁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以符合兆豐銀行貸款文件格式後回傳思創公司,供其辦理訂單貸款,其後由楷燁公司匯款283萬2,795元至思創公司帳戶以清償該訂單貸款,惟觀諸該報價單內容與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品名、型號/規格均相同,可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為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一部,係供思創公司辦理訂單貸款,以取得該部分預付貨款,再由楷燁公司清償該筆貸款以給付貨款,是楷燁公司所匯予思創公司之283萬2,795元應屬630萬元報價單之預付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楷燁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款項。次查,楷燁公
向思創公司買受系爭機器手臂,約定日後思創公司以原價買回,楷燁公司已給付210萬元價金,系爭機器手臂嗣由思創公司依買回契約帶回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楷燁公司業於108年8月19日催告思創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迄未支付,是楷燁公司依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思創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思創公司固抗辯以楷燁公司積欠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貨款346萬7,205元(630萬元扣除楷燁公司預付貨款283萬2,795元)抵銷,惟觀諸思創公司與橙澳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雙週會討論資料及會議紀錄,佐以思創公司軟體工程師許常志、李耀生之證述,堪認思創公司進入台積電公司完成軟體現場測試使用,係與橙澳公司接洽,並無楷燁公司參與,且楷燁公司為台積電公司直接下包,楷燁公司與橙澳公司間、橙澳公司與思創公司間就鷹眼案及漏液案均有契約關係存在,無從認定思創公司係履行兩造間630萬元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是思創公司以其已履行系爭630萬元報價單,楷燁公司應給付630萬元貨款,並以之抵銷買賣價金210萬元,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原審既謂台積電公司向楷燁公司採購鷹眼案及漏液案,楷燁公司再就該案轉向其子公司橙澳公司採購,橙澳公司另向思創公司採購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乃又謂楷燁公司係逕向思創公司採購台積電公司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設計開發,而成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查思創公司就台積電公司漏液案軟體開發設計之報價單,一度由橙澳公司簽回,其並開立發票予橙澳公司,嗣思創公司承辦經理魏廷仰以電子郵件寄予楷燁公司總經理謝逸松、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確認鷹眼案及漏液案均改由楷燁公司下單給思創公司,之前思創公司開立予橙澳公司漏液案之發票另辦理折讓收回,思創公司乃開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由楷燁公司配合簽回,並開立發票予楷燁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證人黃嘉男證述:實際上並沒有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訂單,因田克亮不知道橙澳公司不是台積電公司合格廠商,沒有資格跟兆豐銀行貸款,他要我們幫忙,所以要把訂單從橙澳公司改成楷燁公司等語;且楷燁公司以108年8月19日電子郵件促請思創公司開立折讓單將系爭630萬元報價單所開立之3張發票取消,田克亮以電子郵件回覆稱:「TSMC(指台積電)的案子,橙澳把我們堆了一年的硬體庫存買回去直到最近才陸續安裝完畢,斷斷續續搞了一年的軟體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近日台積知會所做的軟體有效,要再修改及增購漏液機台的安裝數量,對我們而言漏液與鷹眼的案子還沒結案」(見一審補字卷第43頁、訴字卷第232至233頁)。似見思創公司就台積電公司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原係由橙澳公司下單,因橙澳公司非屬台積電公司合格廠商,故約定改由楷燁公司開具系爭630萬元報價單,配合思創公司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則能否謂兩造間已有成立630萬元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思創公司曾於110年9月10日寄予楷燁公司存證信函表明他案採購用途向楷燁公司預收之貨款283萬2,795元,將用於沖轉630萬元之台積電案(見一審補字卷第35至37頁),思創公司既明示該283萬2,795元係楷燁公司他案採購貨款,將之用以沖銷積欠之台積電案貨款,能否謂該283萬2,795萬元係兩造合意之630萬元台積電案預付貨款?自滋疑問。乃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楷燁公司簽回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且預付台積電案貨款283萬2,795元,逕認兩造間成立630萬元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自嫌速斷。又兩造間就台積電案630萬元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是否成立,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思創公司以該契約之債權抵銷系爭機器手臂買回價金210萬元債務部分,即無可維持,爰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