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前,與被上訴人訂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定期存款契約,約定
期間屆至時自動轉期,各該存款最近1次自動轉期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對偉盟公司之上開存款(下稱
系爭存款)債務,非屬被上訴人在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始對
破產財團所負之債務,不受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不得為抵銷之限制。上開自動轉期約定無定義不明而有不利於弱勢或
消費者情事,自無
民法第24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存款
債權原設定權利
質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權利質權於偉盟公司於受破產宣告前均已消滅;又偉盟公司於受破產宣告時,系爭存款之到
期日雖未屆至,惟被上訴人依約得拋棄
期限利益而為抵銷;被上訴人於
破產程序陳報對偉盟公司之債權,經受部分分配、清償及扣除履約保證債權後,餘如附表三所示債權共新臺幣(下同)1億7753萬5586元,被上訴人得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存款債務為抵銷。系爭存款本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19萬7686元,上訴人未指定抵充之方式,則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之清償額為抵充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