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房屋,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地,由上訴人全數承購,並分5期付款。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87萬元,及第1期、第2期款共1,209萬3,975元,暨遲延利息4萬2,544元,合計2,000萬6,519元(下稱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簽約日起第90日曆天為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核發日(下稱預定日),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應委託建築師辦理建築設計,並於預定日前取得建造執照;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如於預定日起195日內未完成工程屋頂配筋,則應於預定日起195日時給付第3期款。又系爭土地開發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下稱都審),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於105年8月31日送都審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展延90日,第3期款則隨同順延至106年2月2日。被上訴人於屆期後數次催告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遂於同年4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終止該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前所繳交之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除遲延利息外均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酌上訴人已為部分履行、違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應酌減違約金598萬9,193元,上訴人就該酌減部分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受有第3期款遲延利息5萬1,048元,及終止系爭契約重新招標後,可得價款減少2,403萬2,000元之損害,經與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毋庸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6,5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