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被 上訴 人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國城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起造人,該大樓於民國80年7月23日建築完成,地上22層,地下2層,系爭863建號建物(下逕稱建號)乃該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共有。系爭大樓地下1層之用途規劃為店鋪、避難室、停車空間等,其中除624建號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專有(原為國城公司所有,嗣國城公司於93年1月20日將應有部分5/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平朗,洪平朗於106年11月23日再將該部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洪平森所有)外,其他部分則為863建號範圍,劃設46個法定停車位及機車停車場,其中編號37至44號之法定停車位(現編號23至30號,下合稱系爭車位)雖未經國城公司出售予區權人,然國城公司預售該大樓時,供買受人參考之地下層平面圖,即將系爭車位劃設為機車停車格,且於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後,亦將該車位改規劃為機車停車場,劃設為機車停車格使用。另系爭大樓於95年12月23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中,決議將系爭車位編為公有停車位,出租予該大樓住戶使用,每格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城公司出席該會議,亦未表示該車位為其所專用。上訴人既未證明863建號全體共有人有將系爭車位歸由其專用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將之出租,即非屬管理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
先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就系爭車位收取之租金利益388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違
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81年3月8日系爭大樓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