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侵權(業務
侵占)而取得甲債權,且於上訴人之
更生程序中申報該債權,惟表明不同意減免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是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及立法理由,甲債權可依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受償,惟受償後之餘額(下稱系爭債權)於該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故上訴人雖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系爭債權不因此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債權並未因上訴人全部履行更生方案而消滅,自無違反系爭規定,更無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