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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展期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上訴與追加之訴,及返還不當扣款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二)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訴外人國防大學聯合承攬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元交由伊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積欠伊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下稱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款)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及保留款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未給付。又主體工程變更設計提高建築物地下室頂版40公分(下稱主體建築高程變更),伊因此增加施作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下稱系爭展延期間,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得請求益鼎公司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821萬6,947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下稱展期管理費用)1,468萬1,461元;益鼎公司自應付工程款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下稱環安費用)132萬8,163元、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下合稱系爭3項扣款),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一部給付3,962萬67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於原審就物調款及展期管理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系爭3項扣款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益鼎公司再給付2,473萬8,237元及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益鼎公司則以: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對造上訴人立山公司無從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與其他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環安費用,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須自行負擔維持其工地清潔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伊於各期估驗款依約扣除立山公司應分擔之環安費用,及代僱維持其工地清潔之點工費用,並無溢扣或重複扣款情事。立山公司對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為立山公司墊支如原審更一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代僱工費用共計4,784萬9,378元,經依序與立山公司本件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工程款2,675萬8,111元、第25至27期估驗款、保留款、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於原審擴張反訴聲明,求為命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益鼎公司於93年間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其與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50萬元交由立山公司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立山公司尚有系爭工程第25、26、27期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保留款依序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未領取,為兩造不爭執。次查(一)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整地工程款部分: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之系爭整地工程,益鼎公司係交由訴外人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福公司)承攬,由再福公司將土方運至回填區,回填至指定高程後,立山公司再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包括路床滾壓夯實,其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時,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核屬其依系爭契約標單應施作之路床滾壓夯實工項,並非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益鼎公司無須給予立山公司追加價款。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屬無據。
(二)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依序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並依序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乙方(立山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營造工程物價於系爭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情事,亦有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足見兩造已預見締約後工程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於系爭契約就設計或施工範圍之變更,約定以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方式處理,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係由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提供交由立山公司施工,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所約明;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就其餘須自備之窯燒花崗磚、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及焊接鋼線網、PE浪管、塑膠陰井、排水板等材料,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簽約購買,並約明價格不因訂約後物價漲跌而調整,亦有工程契約書可稽;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依其與下包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所示,大部分為人力工資之支出,其另主張備料之大宗為水泥砂漿,而水泥、工資類之物價指數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依序為98.17至98.68之間、94.5至96.5之間,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列表可參。是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間既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用。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已達成展延工期及工程款追加(減)之合意,並無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亦有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可稽。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均屬無據。
(三)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展期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可能衍生管理成本,為立山公司於簽約前可得預見,其經風險評估後與益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增加管理費。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等費用支出,其自94年12月間起即因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經益鼎公司代為僱工、租用機具進場施作。立山公司於系爭展延期間,既未正常進場施作,係由益鼎公司於實際施工前代為僱請人力、租用機具,難認立山公司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不可預期之人力、機具成本之情形。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理費用1,468萬1,461元,不應准許。
(四)立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項扣款部分:
1、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扣環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主體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共同產生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由益鼎公司統籌辦理,處理費用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益鼎公司因主體工程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分攤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有益鼎公司與騰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記錄、清安及廢棄物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立山公司實際計算分攤之環安費用數額,縱高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之金額,亦屬其依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環安費用,係基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556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為不足採。
2、立山公司請求返還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部分: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隨時維持自己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並自行負擔清潔點工費用。此項清潔點工費用與上開環安費用,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及內容均有不同;系爭展延期間仍屬施工期間,立山公司應自負該項清潔點工費。益鼎公司於系爭工程期間代僱工清運立山公司負責工區之廢棄物,按實際支出金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費,並非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比例分攤之環安費用,有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認益鼎公司有重複扣款情事。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核屬無據。 
3、立山公司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驗收或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限期要求立山公司改善、修正未果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益鼎公司得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並就支出之費用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依上開約定,自95年1月至96年7月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下:
(1)如附表A1項次1至15、附表A4項次2、附表A5項次1至4、6、附表A6項次1至3、附表A7項次1至5、附表A8項次1至9、附表A9項次1至7、9至12、附表A10項次3至15、19、附表A11項次1、附表A12、A13、A14及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至4、7所示內容均屬立山公司應施作或修繕之工程範圍,且益鼎公司確有支出代為僱工或租用機具等費用,並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其中自95年1月至同年12月,益鼎公司業於各期估驗款中辦理扣款,經立山公司用印確認而無異議;96年1月以後部分,亦有益鼎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工作單等可證
(2)如附表A2所示泰勞支援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為455萬7,265元;附表A3及附表A4項次1所示3000psi水泥砂漿,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按系爭工程施工圖、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工程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為919.14立方公尺,及益鼎公司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項費用為132萬8,157元;附表A5項次7之代僱點工工資,系爭鑑定報告以設計圖估算板模數量,認其金額以2萬8,535元為合理。
(3)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為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附表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共計3,976萬9,228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至如附表A5項次5、8、9、附表A6項次4至6、附表A7項次6、7、附表A9項次8、附表A11項次2、3所示費用及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所示,或其內容非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或益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均不足採。益鼎公司就系爭代墊款僅於第12至24期估驗款扣抵2,675萬8,111元,尚有1,301萬1,117元未扣款,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難認有據。
(五)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2,042萬9,297元工程款未領取,經益鼎公司以其為立山公司支出系爭代墊款而尚未扣抵之債權1,301萬1,117元,依序與立山公司起訴請求1,021萬4,648.5元、追加請求1,021萬4,648.5元之工程款為抵銷後,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立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其於96年11月20日交付益鼎公司全部保固文件後,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至107年6月27日始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對益鼎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益鼎公司既依法為時效抗辯,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益鼎公司對立山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益鼎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立山公司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益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審係認系爭工程原訂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系爭契約並無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增加管理費之約定;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起未進場施作,由益鼎公司自95年1月間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似認立山公司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展延工期之期間,尚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果爾,立山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由原訂工期延長為4倍之832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伊因此增加工地之管理維護、水電費、人事費等成本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46頁、232頁以下、637頁以下),並提出薪資、房租、電話費、水電費、機具租金等支出單據為證據(見外放證物),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理費用,已有可議。
(二)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立山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土方平行廠商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回填,與伊施作之整地及挖填,係屬不同之工項,伊並非請求土方回填之工程款,伊自94年7月起至96年2月14日完工前,確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施作整地及挖填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僅就95年5、6、9月及96年1月益鼎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為鑑定,顯有疏漏;系爭工程係使用預拌1:3水泥砂漿,非3000psi水泥砂漿,1:3水泥砂漿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73元,且益鼎公司主張之各月使用數量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3及A4項次1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見第一審卷三8頁以下、189頁以下);益鼎公司於事實審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A2項次2至8,僅空泛引用附件十一,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伊就A3、A4項次1提供之3000psi水泥砂漿,其價格自95年6月起已調至每立方公尺1,695元,系爭鑑定報告以1:3水泥砂漿單一價格每立方公尺1,455元計算,自不足採;伊就A5項次7之相關出工均經立山公司簽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其實際支出金額,反以計算方式推論,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同上卷125頁以下、129頁、134頁)。攸關其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有據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採上開鑑定關於系爭整地工程款及附表A2項次2至8、A3、A4項次1、A5項次7之各項結論作為判決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益鼎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款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扣除代墊款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抵銷餘額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間亦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益鼎公司並無溢扣環安費用132萬8,163元,亦無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從請求益鼎公司返還上開扣款,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238萬9,00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立山公司此部分之訴,就逾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立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山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