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坐落臺中市○○區○○段335-18地號土地上之臺中油料廠油品洩漏致先後發生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105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依序簽訂「臺中市○○區○○段335-18(部分)地號整治統包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堤內契約)、「臺中市○○區○○段335-18地號防溢堤外整治統包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堤外契約),委由被上訴人進行污染改善工作。被上訴人就堤外契約部分,已完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並依該控制計畫開始執行整治改善工作及撰寫第1至4次執行進度報告,業已施作堤外契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一1、5、7、8、9,項次二7,項次四1、2所示之項目(下合稱
系爭項目)。系爭項目均非堤內契約約定之工項,亦未包含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
兩造間堤內契約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109年仲聲平字第002號)範圍內。惟堤外契約因上訴人董事會於106年11月29日第5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不通過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項目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之性質屬勞務給付而不能返還,依
民法第181條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被上訴人為施作附表項次二7之項目,聘請工人執行人工抽油支出新臺幣(下同)131萬0,190元,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費用;其餘系爭項目依堤外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之單價,或堤內契約相似項目所約定之單價,計算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合於市場行情。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伊履行堤外契約所生工程款之利益共計1億3,177萬9,9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其就所主張之堤外工程項目及金額屢有變動,惟均無撤回其因施作堤外契約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金額合計400萬7,129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