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日簽訂供銷合約,被上訴人將代理進口商品委由上訴人獨家配銷販售,上訴人按月支付銷售所得貨款,被上訴人則依兩造於103年8月1日簽訂之
系爭回饋合約,支付上訴人特殊陳列費、促銷代行費、行銷費用、特別獎勵等費用。上訴人於104至10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報行銷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561萬8,177元,並自其應付貨款扣除。雖上訴人逐月提供被上訴人記載支出項目及費用之廠商帳款明細,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項目非系爭回饋合約之約定費用,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已就該費用負擔達成默示意思表示
合致,不得逕自貨款中扣除。而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營業達成」,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玟瀞另案證述,並對照該合約第12條約定意旨,應以進貨總額扣去退貨金額之營業淨額計算,則附表編號3、5、6費用總和不超過104年至106年營業淨額計算得出行銷費用及特別獎勵金總和780萬8,957元,已由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清償完畢。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曾就附表編號4②、④各該費用,達成依系爭回饋合約第6、7條約定之「特殊陳列費」、「促銷代行費」負擔費用之協議,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6月30日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遭溢扣款項為結算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溢扣款項626萬9,220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