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工程款相關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63號仲裁判斷),及於110年11月1日作成109仲聲和字第8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所為之
反請求,與其在63號仲裁判斷程序所為之請求,
請求權基礎及事實非屬同一,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
聲請,經仲裁協會以63號仲裁判斷受理後,上訴人並於該63號仲裁判斷程序提出反請求,
可徵兩造同意擇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亦擇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其於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提出反請求,並未違反程序選擇權;系爭仲裁判斷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兩造之契約約定,非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附具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工程事件之原因事實如與其他紛爭事實之請求原因已得區分,則不同之工程期款、變更追加款、瑕疵修補費用,均非
同一事件。原審核對兩造各於63號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認上開2次仲裁判斷非屬同一事件;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程序選擇權之爭點,於判決理由說明其
心證所由得,且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情形。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