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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訴 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恆美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516萬4,768元本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萬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雖有收受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共1,600萬元,然伊及屬同一集團之訴外人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應收佣金債權3,524萬5,216元,經扣抵後,欣恆美公司仍積欠伊1,924萬5,216元。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詢證函(下稱系爭詢證函)、107年上半年會計分類帳形式真正,而欣恆美公司106年底沖銷科目餘額明細帳(下稱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虛列伊及普欣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收受欣恆美公司給付之預付佣金1,600萬元、1,0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對欣恆美公司有系爭債權等,聲請對該公司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又欣恆美公司於107年1月29日至7月間預付佣金共1,6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詢證函「受函單位用印」欄蓋用「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真正,難認該詢證函為真正。
 ㈢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固記載欣恆美公司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預付佣金500萬元、1,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沖銷部分,尚餘3,447萬3,781元。惟依證人周妙英、陳庭卉、李文榮及欣恆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杰之證述內容,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函所附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存匯單等,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收受其中1,600萬元,經予扣除後,欣恆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餘額為1,847萬3,781元。又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係自106年9月1日起算預付佣金金額,未見欣恆美公司於106年2月17日、2月24日、5月19日預付佣金368萬4,857元、410萬7,631元、524萬2,800元予被上訴人,縱認曾給付,至106年底亦已結清。至系爭詢證函記載「應付保證票據2,000萬元」與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自106年9月1日起算無關,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積欠欣恆美公司2,000萬元債務。從而,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餘額為1,847萬3,781元。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份止對欣恆美公司有應收佣金共計3,524萬5,216元,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伊公司之預付佣金等語,業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依證人謝正杰證述內容,及依欣恆美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訴外人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之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引進觀光團體至甲方(即欣恆美公司)賣場購物消費,…甲方同意預付2,500萬元之佣金費用,預付佣金可全額扣抵乙方團體進店佣金,扣抵至2,000萬元時,由甲方補足至2,500萬元等語(下稱105年契約),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所列106年12月20日、22日、27日、29日之沖抵款項,與普欣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認被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所開立發票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
  ㈤綜上,欣恆美公司於107年共預付1,600萬佣金元予被上訴人,至106年底對被上訴人尚有預付佣金1,847萬3,781元,合計3,447萬3,781元,與被上訴人以3,524萬5,216元為扣抵後,欣恆美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77萬1,435元。上訴人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職權探知主義,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後之審理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抗辯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開立發票之款項抵扣欣恆美公司之預付佣金(見一審卷第462頁)。乃遲至原審始提出105年契約及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開立之發票,抗辯得連同該2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同抵扣欣恆美公司之預付佣金等語,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89至340、349至352、481、483頁,卷㈡第5、67、93至96、123頁,卷㈢第481頁 ),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釋明有何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亦未說明准其提出之法律上理由,即援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可議,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5年契約之迄日為106年8月31日,而依欣恆美公司、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契約,並無關於共同扣抵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509至516頁,卷㈡第59至61、195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之107年發票扣抵欣恆美公司所給付預付佣金,為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