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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訴 人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就系爭工程所需玻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綜觀該契約內容,係以被上訴人實際交貨數量計算買賣價金,其中第3條第1項之約定,僅係兩造對各期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所為之約定,而非以實際安裝數量計算買賣價金之意。又兩造已就契約數量外追加訂購之玻璃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16日前已實際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7萬6,637元之玻璃數量,並檢附請款所需之發票及經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向上訴人請款,且兩造並無被上訴人另負有通知或配合上訴人辦理估驗之相關約定,則上訴人應自行辦理估驗。然屢經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108年1月22日催告給付貨款,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行辦理估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估驗之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開貨款清償期視為於108年1月22日前即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含保留款之第9期貨款(即90%)537萬8,973元。另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並於111年12月1日點交予臺中市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契約開立保固書,然係因上訴人遲未辦理估驗給付上開貨款所致,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可認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189萬8,304元(下稱甲保留款)、第9期保留款29萬8,832元(第9期貨款金額5%,下稱乙保留款)之清償期均應已於111年12月1日屆至。然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日始給付甲保留款,自應給付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萬3,72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保留款之遲延利息2萬3,729元,及第9期貨款暨乙保留款共567萬7,8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各期買賣價金之計算及清償期,進而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民法第98條、第10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當,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